工地負責人與員工達成工傷賠償協議 公司予以否認被駁回
【案情概要】
劉某系某建筑安裝公司員工,2012年11月7日晚飯間飲酒后,在騎車回工地值班途中跌倒,待第二天上班時公司才發現劉某受傷,便當即要求被告去醫院檢查,劉某直至第三天發現傷情嚴重后才前往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公司安排人員照顧并墊付了所有醫療費用。2013年4月18日,劉某家屬向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鑒定申請,經認定為工傷并鑒定為六級傷殘,劉某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2,500元,根據當時法律規定六級傷殘可以享受169,930元的補助金。2013年7月29日公司員工朱某(工地的現場負責人)代表公司與劉某就工傷賠償進行協商,并簽訂了工傷賠償協議,約定公司支付劉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200,000元。之后公司雖承認委托朱某全權處理劉某的工傷認定事宜,但否認授權朱某就有關工傷待遇賠償做決定。
2013年10月日8劉某向上海市金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1月22日該會作出裁決:一、公司應支付劉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200,000元。二、公司應支付劉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合計17,413.79元。
公司不服。
【爭議焦點】
1)劉某是否屬于工傷?
2)朱某與員工劉某達成的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審結果】
駁回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請求。
【藍白分析】
首先,關于工傷認定及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由于該公司沒有建立食堂,致使員工必須外出就餐,因此員工就餐地到公司的之間的區域構成工作場所的自然延伸。《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明確列出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雖然劉某晚飯間飲酒但無法證明其屬于醉酒狀態,故劉某的情形被認定為工傷情形。同時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該建筑安裝公司對劉某直接做出工傷賠償并無不妥。
其次,關于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在本案中,因朱某系工地現場負責人,對工地上的員工具有一定的管理責任;且在劉某的工傷認定事宜中,公司也承認委托朱某處理,故劉某有理由相信在工傷待遇賠償處理上朱某同樣取得授權。因此,朱某與員工劉某之間就工傷賠償事宜達成的協議對于公司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公司需按照工傷賠償協議向劉某支付各類補助金合計20萬元。
藍白提醒:企業應當規范工作流程以盡量避免上述案例中的法律風險,例如及時、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或者其他商業保險,以及加強對工傷事故處理的流程管理,明確相關的授權等,切莫為圖一時的方便造成企業不必要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