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合理期限,用人單位以法律許可的事由解除被判恢復勞動關系
【案情概要】
小吳1999年3月1日入職中大公司,2007年11月9日,小吳在中大公司工作時被有關機關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審,之后小吳回中大公司工作。2011年1月28日,被判有期徒刑,緩期執行。2011年12月10日,小吳收到中大公司以其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作出的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
小吳以要求中大公司繼續履行勞動關系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仲裁裁決中大公司應當繼續履行勞動關系。中大公司不服勞動仲裁,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以法律許可的事由行使勞動關系解除權是否需在合理期限內?
【裁審結果】
法院判決公司恢復勞動關系。
【藍白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從時間節點上看,中大公司依法可以在2011年1月28日依法解除與小吳的勞動關系,而在本案中,在小吳被判決之后1年左右的時間內,公司未以此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且繼續支付工資。法院據此認為公司對小吳被追究刑事責任表示接受,故而在其之后的時間再以此為由提出不具有合理性,并最終判決中大公司應當恢復與小吳的勞動關系。
在此提醒,若有員工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且企業決定以此為由解除員工的勞動關系的,應當及時行使法定解除權力,以免時間較長產生默認接受的后果。另,在員工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前的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等情形下,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