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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掘進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2022)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21-12-10 10:54 來源:煤礦安全網 掘進 副總 總工程師 工程 工程師 安全 安全生產 生產 職業 職業病 危害 防治 責任 責任制 2022

        煤礦掘進副總工程師在總工程師領導下,履行礦井開拓掘進技術管理職責。掘進副總工程師煤礦開拓、掘進過程中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掘進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掘進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掘進副總工程師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開拓、掘進技術管理水平。

        一、崗位責任清單

        第一條 煤礦開拓、掘進過程中的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掘進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

        第二條 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開拓、掘進過程中落實煤礦技術規范、標準、要求,搞好本企業的技術管理工作。

        第三條 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經過依法培訓、取得安全任職資格。掘進副總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開拓、掘進技術管理水平。

        第四條積極配合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在煤礦開拓、掘進過程中落實煤礦技術規范、標準、要求,搞好本礦井的技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煤礦的生產布局、開拓方案及接續計劃審查把關,確保礦井采掘接續正常,同時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盡職盡責,杜絕違章指揮現象。

        第七條 加強對分工科室的技術領導,協調好相關的工作,對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出意見。

        第八條 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

        第九條 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煤礦的生產布局、開拓方案及接續計劃審查把關,確保礦井采掘接續正常,同時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

        第十條 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的開拓、掘進年度、季度、月度計劃

        第十一條 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進行掘進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第十二條 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掘進專業規程安全技術措施。掘進工作面現場發生變化時,掘進副總工程師應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十三條 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負責組織掘進工作面開工前的現場勘查,對存在的問題要及時監督整改。

        第十五條 對掘進工作面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經常檢查掘進工作面規程、安全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參加掘進巷道竣工驗收。參與礦井安全生產標準化檢查與驗收工作。

        第十七條 協助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八條 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度。

        第十九條 落實安全風險管控制度。負責掘進系統安全風險管控實施方案的執行、監督、考核,協助總工程師開展年度安全風險分級辨識評估。對分管范圍內的單位安全風險預控管理工作規劃、實施、督導、考核工作;負責分管范圍內的專項辨識;組織對分管范圍內月度安全風險管控重點實施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分析,提出改進完善管控措施;按照《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嚴格執行煤礦領導帶班制度,跟蹤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條 嚴格落實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一條 完成領導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掘進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的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掘進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掘進方面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掘進過程中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掘進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煤礦的生產布局、開拓方案及接續計劃不合理,礦井采掘接續不正常,不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掘進作業規程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規程、安全技術措施不合理,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有明顯不足或缺陷,審查中沒有發現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條 掘進工作面現場發生變化時,未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掘進副總工程師應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按規定檢查掘進工作面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掘進副總工程師負重要責任。

        第三十二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掘進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五條 分管的掘進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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