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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2022)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21-12-10 10:50 來源:煤礦安全網 防治 治水 副總 總工程師 工程 工程師 安全 安全生產 生產 職業 職業病 危害 責任 責任制 2022

        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是地測、防治水專業技術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負責地測、防治水工作的技術組織與管理工作。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地測、防治水技術管理水平。

        一、崗位責任清單

        第一條組織制定礦地測防治水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制度;組織審查地測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地測防治水崗位人員操作規程

        第二條負責制定分管范圍內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計劃,參與礦井防治水安全培訓和探放水工安全培訓工作。

        第三條負責開展防隔水煤(巖)柱、地質或水文地質補勘、防治水工程等設計工作。

        第四條參與編制雨季“三防”工作計劃并監督實施。

        第五條組織編制礦井地質報告、建井地質報告、地質或水文地質補勘報告、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和礦井閉坑報告等工作,做到資源合理開發、“三量”平衡。

        第六條組織開展對地質構造(含導水斷層、陷落柱)和主要充水因素等探查治理工作。

        第七條負責審查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地質和水文地質預報、探放水設計、防治水工程設計和效果驗證報告等。

        第八條制止未經批準擅自開采各類保護煤柱行為,確保采掘活動在采礦許可證批準范圍內。

        第九條負責地質防治水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條組織開展瓦斯地質工作,參與審查采掘工作面過地質構造安全技術措施

        第十一條組織開展礦井測量、地表沉陷監測工作;審查巷道貫通通知書。

        第十二條組織開展礦井地測防治水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

        第十三條負責定期開展隱蔽致災地質因素普查工作。

        第十四條負責建立地測防治水基礎圖紙、資料和臺賬。

        第十五條參與檢查礦井雨季“三防”工作。

        第十六條組織召開有關地測防治水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地測防治水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參與編制安全生產規劃、年度生產建設計劃;組織編制礦井防治水中長期規劃。

        第十八條組織制定礦井水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雨季前參與1次水害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九條參與水害事故搶險救援,配合事故調查,按職責權限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落實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

        第二十一條嚴格落實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二條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三條職業衛生管理與防治責任制

        1.負責做好地測科危險源、環境因素的識別、評價和控制。

        2.負責組織地測科開展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及各項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法律法規的宣傳、落實工作。

        3.負責開展好地測科職工的職業衛生教育,并建立、健全本單位職工衛生管理檔案及健康監護檔案。

        第二十四條安全風險管控責任制

        1.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確保煤礦安全生產。

        2.從嚴從細抓好現場管理,組織技術人員經常深入現場,檢查隱患整改、任務完成和制度執行情況。

        3.負責建立、健全地測科的安全風險管控體系目標,并抓好落實執行工作。

        第二十五條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1.負責抓好地質防治水的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2.負責定期開展隱蔽致災地質因素普查工作。

        3.負責開展好地質構造(含導水斷層、陷落柱)和主要充水因素等探查治理工作。

        4.積極參加煤礦的各類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檢查工作。

        二、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檢查指令的;

        第二十七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未及時組織煤礦地測防治水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九條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地測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地測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及時組織人員認真編制地測防治水長遠規劃和年度作業計劃,或編制措施不合理,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二條未組織全礦地測防治水季度安全生產大檢查、搞好技術監督,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三條未組織人員認真編制避水災應急演練措施,不按規定進行礦井避水災應急救援演練工作的,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四條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出現水文地質情況異常,未及時組織人員現場分析,制定方案措施的,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五條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中,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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