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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煤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2022)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21-12-10 10:54 來源:煤礦安全網 采煤 副總 總工程師 工程 工程師 安全 安全生產 生產 職業 職業病 危害 防治 責任 責任制 2022

        煤礦采煤副總工程師在總工程師領導下,履行井下采煤技術管理職責。采煤副總工程師是采煤專業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采煤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采煤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第一條采煤專業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采煤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做好綜機設備、技術、人員管理工作。

        第二條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經過依法培訓、取得安全任職資格。采煤副總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采煤技術管理水平。

        第三條積極配合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在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標準等,搞好本礦井的技術管理工作。

        第四條采煤副總工程師必須協調好相關部門的安全工作,做好分管業務部門職責范圍的風險管理和職業衛生管理、防治工作。

        第五條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對煤礦的生產布局方案及接續計劃進行審查,確保礦井接續正常,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產計劃

        第七條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采煤專業的規程安全技術措施等;采煤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采煤副總工程師應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進行審批。

        第九條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進行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做好分管業務范圍的風險辨識和分級管理工作。負責采煤專業安全風險管控實施方案的執行、監督、考核,協助開展年度安全風險分級辨識評估。對分管范圍內的單位安全風險預控管理工作規劃、實施、督導、考核工作;負責分管范圍內的專項辨識;組織對分管范圍內月度安全風險管控重點實施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分析,提出改進完善管控措施;嚴格執行煤礦領導帶班制度,跟蹤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十條參加采煤工作面投產驗收。

        第十一條對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等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對采煤工作面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經常檢查采煤工作面工程質量和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參與礦井安全生產標準化檢查與驗收工作。

        第十四條協助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五條嚴格落實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

        第十六條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采煤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八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采煤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九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采煤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條 采煤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采煤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煤礦采煤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采煤專業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采煤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 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有明顯不足或缺陷,審查中沒有發現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四條 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期間未進行專門的技術指導,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檢查采煤工作面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采煤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未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采煤副總工程師應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采煤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條 分管的采煤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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