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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2-25 10:30 來源:煤礦安全網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
      發布文號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第17號局長令
      發布部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發布日期 20041214
      施行日期 20050101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審查工作,保障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與設施(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工作,并負責下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包括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特大型企業集團中長期發展規劃中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工作,并負責下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三)跨設區的市、地區、盟、自治州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設區的市、地區、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以外的所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第七條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應當在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地區、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劃區域內建設。

        第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在進行初步設計前,應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當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承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產、儲存的工藝、方式、規模或者能力、設備、設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與已有生產裝置、設施之間的相互影響;

        (四)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配備的合理性;

        (六)與周邊社區的相互影響及風險程度;

        (七)自然條件的影響;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章 安全審查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生產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名稱、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安全評價報告;

        (六)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其所提交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四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成專家組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或者專家組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人員或者專家組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審查結束后,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結論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已經取得結論為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向原負責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重新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文件、材料:

        (一)改變選址或總圖布置的;

        (二)改變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的;

        (三)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四)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發生變化的。

        第十七條已經取得結論為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負責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申請書、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式樣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據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地區、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不合格,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給予警告,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已經取得結論為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新進行安全審查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原勞動部《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第二十八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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