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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2-19 09:26 來源:煤礦安全網

      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發布文號 皖政(2003)103號
      發布部門 安徽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31209
      施行日期 20040101

      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
          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
          第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準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應條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第九條  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
          第十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并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分鐘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  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類別;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后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  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并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
          第十三條  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照相攝像,并作出書面記錄。
          第十四條  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一般事故發生后,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
          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第十六條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后,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
          (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
          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并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質;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
          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征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后,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
          第三十條  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的性質;
          (二)事故的責任;
          (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
          第五章  事故賠償
          第三十四條  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
          屬于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六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
          (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并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
          (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
          (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范、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
          第四十一條  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
          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
          (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
          (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
          事故發生后,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采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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