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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21 20:47 來源:煤礦安全網

      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發布文號 陜政發(2001)48號
      發布部門 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
      發布日期 20010906
      施行日期 20010906




      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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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分類號】F122031200103

        【標題】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

        【頒布日期】2001.09.06

        【實施日期】2001.09.06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地質礦產

        【文號】陜政發(2001)48號

        【題注】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礦安全生產活動,保障煤礦安全,根據《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煤礦和從事煤炭安全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的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各級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門負責開辦煤礦的審批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審查頒證工作。

        第二章 辦礦審批

        第四條 開辦煤礦應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符合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煤礦建設項目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除陜南地區外,礦井設計生產能力應達到30萬噸/年以上。

        第五條 省煤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范圍以外的煤礦,主要負責審批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下的國有地方煤礦、鄉鎮煤礦和煤炭行業以外申請開辦的煤礦。

        開辦煤礦,申報材料須經煤礦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煤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憑批準文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煤礦,嚴禁開工建設。

        第三章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 煤礦建成投產前,應當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八條 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 煤礦建成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各級煤炭主管部門在對煤炭企業申辦生產許可證進行預審、初審和審批的過程中,必須經環保機構先審查環保條件并同意后,再審批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應在發證或注銷后30日內,由省煤炭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煤炭主管部門備案,60日內應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法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依法與招聘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鑒證。

        第四章 煤礦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行政領導崗位、職能部門、作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和各級管理機關的行政正職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總工程師(包括主任工程師、主管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行政和技術副職對分管業務的安全工作負責;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區、隊、班組長對所管轄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工人對所在崗位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十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職是本地區煤礦安全第一責任者,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煤礦重特大傷亡事故工作會議,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煤礦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條 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并由省關井壓產辦公室公告關閉的煤礦,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程序實施關閉。無證非法礦井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依據《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生產礦井必須滿足煤炭生產許可證規定的辦礦條件和煤炭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員。專職安全員應當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煤礦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行政方面加強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開展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實行群眾監督,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術素質。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每年編制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在每季度末,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改,制定相應的措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煤礦井下設置安全標志和避災路線。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救災演習。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上年度煤炭銷售額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四條 瓦斯檢查員、放炮員、通風工、信號工、電鉗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機、絞車司機、壓風機司機、安檢員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定考核發證單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設施必須滿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關閉國有煤礦礦辦小井和鄉鎮煤礦停產整頓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1〕25號)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須保證有兩個安全出口,實現全壓通風。

        第二十六條 嚴禁國有煤礦開辦任何形式的礦辦小井。嚴格按照國辦發明電〔2001〕25號文件要求,堅決做到"四個一律關閉"。

        第五章 煤礦安全監督監察

        第二十七條 各級煤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煤炭生產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對年檢不合格的煤礦,要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直至吊銷證照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對已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市、縣煤炭主管部門要加強日常安全檢查和管理,對已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責令停產、期限整改(不超過3個月),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建議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開辦煤礦審批規定和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發證規定的,依據《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及行業技術規范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作業場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專用放炮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使用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未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配備安全員的、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特種作業人員未經過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未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發現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煤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并將有關情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六條 違反《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的違法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煤礦發生傷亡事故后,事故單位必須立即上報。國有重點煤礦報告駐地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國有地方煤礦、鄉鎮煤礦和其他煤礦報告縣人民政府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并逐級進行上報。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同時抄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八條 煤礦傷亡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會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監督管理、行業管理、監察、公安和工會等部門抽調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九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事故調查處理權限,負責對事故批復結案。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復。傷亡事故結案后,要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一般傷亡事故、重大傷亡事故的具體劃分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傷亡事故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發生重特大傷亡事故的煤礦,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傷亡事故發生后,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煤礦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及主要領導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對國有煤礦開辦礦辦小井的,除責令其取締外,對該礦礦長或礦辦小井主管單位正職領導人、礦務局(公司)正職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對鄉鎮非法生產礦井,除依法責令其取締外,視情節輕重給予礦主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鄉鎮政府正職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負責安全監察、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認真履行職責,發生重、特大傷亡事故的,對部門正職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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