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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20 11:03 來源:煤礦安全網

      湖南省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發布文號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
      發布部門 湖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80504
      施行日期 19980504
      湖南省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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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GB12268-90國家標準"中危險貨物品名表所列的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資和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均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省石油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地、州、市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協助省石油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許可證進行管理。

        第五條 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的規劃、設計、建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產品有明確的技術標準,具備生產合格產品的能力;

        (三)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設備、設施符合安全衛生有關規定;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器材和用具;

        (五)有事故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理方案;

        (六)有相應的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措施和設施;

        (七)有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制度

        (八)有能保證安全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熟練技術工人;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大、中型生產企業憑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省石油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領取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和資料。

        其他生產企業憑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和資料,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報省石油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七條 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自接到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和有關批準文件及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當完成核實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生產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生產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生產企業憑省石油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

        第九條 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期滿后需要繼續生產的,持證單位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換發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生產企業變更名稱、變更生產品種的,應當在變更前60日內向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轉產不再生產化學危險物品或者破產、關閉的,應當到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生產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頒發的生產許可證的管理。生產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審核機關應當簡化手續,方便生產企業,不得收取年度審核手續費。

        第十三條 生產許可證由省石油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

        第十四條 禁止涂改、偽造、轉借、轉讓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生產,加強管理,確保安全。

        第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生產許可證規定條件組織生產的,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投產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半年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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