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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1998)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20 11:00 來源:煤礦安全網

       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1998)
      發布部門 山東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80430
      施行日期 19980430
      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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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包括禮花彈)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花爆竹。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須制定煙花爆竹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并教育職工嚴格遵守。

        第五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煙花爆竹的生產,應嚴格管理,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有控制地組織生產。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勞動安全實施監察。

        第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在遠離城鎮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進行煙花爆竹生產。

        廠房、庫房與周圍的水利設施、交通要道、隧道、橋梁、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氣)管道等重要設施和居民區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的規定,并設置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

        生產區與生活區的距離必須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圍墻隔離;有藥工房之間距離以及有藥工房與一般工房的距離均應在三十米以上。

        藥庫與生產區、生活區的距離:含有氯酸鉀的爆響藥的藥庫,庫存量少于一噸的距離必須在五百米以上,超過一噸的距離必須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鉀的煙火劑、黑火藥及其原料的藥庫,按上述規定的距離減半;成品庫與生產區、生活區的距離按所含藥量參照上述藥庫距離減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離均可減半。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企業必須設立專職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應對本企業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抵制企業領導違反安全制度的生產部署,有權停止違章作業,有權向公安機關和上級領導部門報告安全生產情況和揭發有關違章人員與違章事實。

        第九條 開辦生產煙花爆竹企業,必須按照隸屬關系,報省主管部門批準,屬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報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門批準,憑批準文件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經審查具備本辦法有關規定條件的,方準開工建設;竣工后,經檢查驗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憑生產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生產。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進行擴建、改建時,必須按原批準程序報批,經批準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準投入生產。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不準將有藥工序承包到戶或廠外加工。

        第十條 煙花爆竹的藥物和配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煙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鉀作氧化劑。

        (二)單發裝藥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單發裝藥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時,須經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公安廳批準,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過28.6%。

        (三)爆竹藥中禁止使用雄黃與氯酸鉀或硫化銻與氯酸鉀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嚴禁使用受熱五秒鐘內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產煙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燒產生有毒氣體的原料。

        需用氯酸鉀配制文藝、體育、外貿出口等特需的煙花爆竹產品時,須經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公安廳批準,指定專門企業定量生產。

        未經批準,嚴禁生產拉炮、摔炮、砸炮、發令紙等經撞擊、擠壓、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產品及無規則飛行軌跡的危險產品。

        第十一條 經批準使用氯酸鉀生產爆竹的工廠,需要購買氯酸鉀時,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辦理購買、運輸手續。

        嚴禁非法買賣氯酸鉀。

        第十二條 有藥車間,操作人員應固定工序,固定人員,嚴格控制藥物存放數量,嚴禁混雜工序、超員生產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條 生產和管理人員,必須熟悉產品性能,熟悉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新錄用的人員,必須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者,方準上崗操作。

        聘用技術人員,應聘人必須持有常住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核的證明,未經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條 盲、聾、啞和肢體有殘疾等不適合火工產品生產的人員,不得從事煙花爆竹有藥工序的生產和煙花爆竹藥物、成品、半成品的儲運工作。

        第十五條 凡接觸藥物的工序,嚴禁使用鐵質、搪瓷、陶瓷、塑料、化纖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嚴禁使用石磨、石滾等設備碾軋混和藥物;嚴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狀態下混和藥物。所有進入生產區的人員,不準穿戴化纖衣帽,不準穿釘鞋、硬底鞋,不準帶進火具、火種。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藥物管理制度。性質相抵觸的藥物必須分庫存放。嚴禁成品、半成品、引線、藥物混存。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產品或小包裝上須有廠名、廠址、出廠日期、產品檢驗合格證,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設專用倉庫儲存煙花爆竹,并設專人管理,設立煙花爆竹專用倉庫,須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準,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準使用。

        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應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

        第十九條 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必須建立保管、領發和出入庫登記制度。庫房內儲存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庫房內嚴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運輸煙花爆竹,由購買單位憑《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及訂貨合同向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準起運。貨物到達目的地后,購買單位應當在《爆炸物品運輸證》上簽注物品到達情況,將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在本縣、市內短途運輸煙花爆竹,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縣、市公安局,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運輸。

        第二十一條 運輸煙花爆竹,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鐵路、公路、航運安全運輸規則。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應有明顯標志,不準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條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嚴禁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內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收購和批發業務,由各級供銷合作社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部門負責統一經營。任何經營單位不準收購未經批準的企業生產的產品。

        銷售煙花爆竹的門市部、供應點,由供銷、商業部門和公安機關協商定點,由縣、市公安機關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季節性銷售點,發給《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銷售。

        在農村集市銷售煙花爆竹時,必須設專門的煙花爆竹市場,并遠離集市其他攤位。嚴禁在城市、農村走街串巷叫賣煙花爆竹和亂設攤位。

        第二十四條 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必須做到專庫存放、專柜銷售、專人售貨,銷售員應熟悉所售產品性能和安全常識。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的出口銷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轉內銷的煙花爆竹必須在小包裝上附加中文燃放說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能影響單位和其他居民的生產、工作、學習和休息。除農歷除夕之夜外,城鎮在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不準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下列地點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

        (二)樓頂、陽臺、室內;

        (三)醫院、公共文體娛樂游覽場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倉庫、工地、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氣)管道、名勝古跡、農村場院、山林、苗圃外圍二百米以內的地區;

        (五)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區。

        第二十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大型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焰火或煙花爆竹時,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市公安局同意審查后,方可舉行。

        第二十九條 嚴禁在人口稠密區和公共場所拋甩點燃的煙花爆竹。嚴禁利用煙花爆竹滋事、傷害他人或毀壞公私財物。

        第七章 處 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隱患,經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機關可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對屢教不改的,縣、市公安局可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或攜帶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應沒收其煙花爆竹,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中,發生爆炸、火災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經從事煙花爆竹生產、儲存、銷售的單位,沒有辦理或者沒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附:關于修訂《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令《關于修訂〈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省政府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訂:

        1.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或攜帶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應沒收其煙花爆竹,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刪去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以上規章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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