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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安市煤礦安全隱患整治監管辦法

      作者:未知 2009-02-24 14:53 來源:本站原創
      廣安市煤礦安全隱患整治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發現并排除煤礦安全生產隱患,落實隱患排查整治責任,預防煤礦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和減少企業財產損失,根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446號令)和《四川省加強煤礦安全生產過程監督的意見》(川府辦函〔2005〕141號)精神,按照"安全生產屬地管理,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誰主管誰負責,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結合廣安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是預防煤礦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也是煤礦安全隱患整治責任主體.
      第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工商部門在各自的權限內,負責轄區內煤礦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隱患檢查
      第四條 煤礦企業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報告制度.
      煤礦企業必須提高職工安全災害識別能力,在每班工人入井作業前,召開班前會,交待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并安排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前對現場進行全面安全檢查,確保無安全隱患或隱患排除后方可安排人員入井作業.
      在作業過程中出現安全隱患,要有專人立即處理.當隱患直接危及井下人員安全時,應立即撤出作業人員,采取有力措施及時整治,并在24小時內向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煤礦企業每月底要對主要生產系統進行全面檢查,次月3日前將查出的隱患,整治方案及整治情況書面報告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報告必須經煤礦企業業主和礦長簽字.
      第五條 各產煤區市縣要完善駐礦安全員制度.駐礦安全員必須每天對所駐煤礦安全生產進行連續動態監管,重點對煤礦執行出入井管理制度,瓦斯檢查制度和隱患檢查及整治安排,安全投入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并記錄在規定格式的記錄本上.駐礦安全員每月下井督查的時間保證在10天以上.
      第六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建立健全煤礦安全檢查制度.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機構要認真履行檢查職責.鄉鎮每月對轄區內每戶煤礦進行3次以上下井安全檢查.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每月對轄區內煤礦組織1次以上下井安全檢查,檢查覆蓋面要達到50%以上;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市級有關煤礦頒證的單位對煤礦每季進行1次以上安全生產情況抽查,抽查覆蓋面要達到30%以上.安全事故易發時期,各級要加大檢查密度.
      入井檢查每組每次至少2人以上,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出示證件,將檢查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意見記錄在規定格式的記錄本上,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查單位拒絕簽字的,由檢查人員將情況記錄在案.各級安全檢查于每月5日前,按照市上統一安全檢查報表格式,將上月隱患情況逐層匯總報送廣安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七條 各產煤區市縣政府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在編制,人員,經費,設備等方面保證安全監管需要.
      在市和產煤區市縣設立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產煤鄉鎮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要依法對轄區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在煤礦安全監督任務特別重的鄉鎮,由區市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派駐煤礦安全監察員2名,使用事業編制,其人員實行異地聘用.
      產煤鄉鎮煤礦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每人每月下井檢查不得少于12天;廣安區煤礦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于5人,華鎣市,鄰水縣煤礦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于9人,每人每月下井檢查不得少于10天;廣安市級煤礦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于5人,每人每月下井檢查天數不得少于8天.
      第三章 隱患公告及整治
      第八條 建立安全隱患報告及公告制.在各級組織的煤礦安全檢查中,凡發現國務院446號令第8條所列的重大隱患,要及時報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匯總,并書面報告市委,市政府分管領導或主要領導,同時,在《廣安日報》上予以公告或由市安委會辦公室予以通報.
      第九條 建立煤礦安全隱患臺帳.以區市縣為單位,逐礦建立安全隱患臺帳,全面掌握安全隱患動態變化情況.
      第十條 建立安全隱患分級管理制度.對一般安全隱患或能在3日內整治完成的,由鄉鎮督促落實;對"一通三防"或水患防治上存在的安全隱患或在1個月內能整治完成的,由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督促整治落實;對省,市下達的重大隱患整治項目或1個月以上才能整治完成的,由市,縣兩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共同督促落實整治.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分級管理的隱患要建立隱患整治計劃管理機制,按管理權限下達隱患整治計劃,落實專人督促隱患整治和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建立煤礦重大安全隱患專家會診制度.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煤礦,要立即停止生產,由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市,縣兩級有資質的煤炭行業技術專家現場會診,提出整治或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嚴格事故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煤礦發生安全事故后,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有資質的煤炭行業技術專家對井下生產系統進行全面檢查,并針對存在的隱患在3日內編制完成整治方案,由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批準后下發執行.
      各煤礦嚴格按照上述安全隱患整治方案組織整治,整治期間嚴禁擅自生產.煤礦企業所在鄉鎮政府負責督促煤礦按照整治方案進行整治,對整治期間擅自組織生產的煤礦要立即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并報告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整治結束后,由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牽頭,組織市級相關部門和區市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參與現場驗收.對隱患整治完畢且經驗收合格,煤礦在接到復產通知書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三條 建立安全隱患回頭查制度.對各級檢查組查出的安全隱患,區市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組織及時回訪,督促整治,確保整治落到實處.廣安市及以上檢查組查出隱患的整治情況,由區市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在規定時限完成整治任務后5日內報告廣安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立煤礦安全監管協調機制.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將安全條件作為煤炭生產許可證辦理,年檢,延續的前置條件,凡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或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來函告知重大安全隱患未排除的煤礦,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不得為其申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核發,年檢和延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將煤礦安全作為技改項目審查的重要內容,在項目審查時邀請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參與;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有關發證單位應加強對取得證照的煤礦進行日常監管,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具備的條件,發現安全隱患要及時向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通報,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予以公告并督促煤礦進行隱患整治.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發現煤礦有違反行業管理規定的,要及時通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有關發證單位.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嚴厲查處煤礦隱患整治不力行為.凡上級檢查組查出的煤礦安全隱患在規定時期內未整治完成,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依法對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凡煤礦在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進行生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依法予以罰款,責令限期整治,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證照直至依法關閉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駐礦安全員擅離崗位者,按違反勞動紀律和規定處理.駐礦安全員失職瀆職,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所屬煤礦安全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和不按要求整治安全隱患的,在所在區市縣通報批評;第二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解聘;凡造成嚴重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駐礦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產煤鄉鎮政府不認真履行煤礦安全日常監管職責,不扎實開展安全檢查,沒有及時督促煤礦開展隱患整治,導致轄區煤礦存在大量安全隱患的,在所在區市縣通報批評.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其鄉鎮政府主要負責人到所在區市縣政府安委會述職;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及相關發證單位不認真履行日常安全監管職責,貫徹執行中,省,市有關煤礦安全法律,法規,政策不力,安全監督檢查不深入,督促煤礦安全隱患整治不力,導致轄區內煤礦存在大量安全隱患的,在全市通報批評.發生一般安全事故,區市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所在鄉鎮政府主要負責人到廣安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述職.發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各產煤區市縣政府分管領導要向市安委會述職,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不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日常監管職責,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證照煤礦的日常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不認真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況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產煤區市縣政府不重視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不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不及時解決煤礦安全監管機構,人員,經費,設備等問題,不切實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管職責,導致轄區內煤礦安全事故頻發,事故死亡人數超控制死亡進度或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或市安委會辦公室向該區市縣政府發出煤礦安全生產《告誡書》,并在區市縣年度綜合目標考核中扣1分;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領導到市政府述職,并依法追究主要領導及分管領導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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