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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煤炭工業局行政首長問責制度(試行)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5-02-03 09:13 來源:煤礦安全網

      山西省煤炭工業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優發展環境,提高行政效能,落實執法責任制,防止行政過錯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山西省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局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包括在編人員、聘用人員、借調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專指省局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造成行政違法或失職,影響到行政秩序和辦事效率,或者損害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行政不作為,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整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等情形。

      第四條 承擔行政職能的機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必須堅持依法行政,自覺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上級的決定、命令和部署;必須堅持八榮八恥,恪守職業道德,努力履行職責,提高辦事效率和工作質量;必須堅持以人為本,樹立服務意識和大局觀念,切實保障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行政執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誠信、陽光,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第五條 為保證本辦法執行,局統一推行工作目標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執法責任制、政務公開制、服務承諾制、首問負責制、限時辦結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

      第六條 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與權利相統一,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同工作人員任用、考核相聯系。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承擔行政職能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登記)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含政務大廳)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請人、行政相對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不開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有效書面憑證的;

      (六)無合法依據擅自增加、取消行政審批事項或者行政審批程序、審批條件和申請人義務的;

      (七)對已經受理、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或者越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八)未在法定或者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九)不及時向申請人頒發必須的合法有效行政審批證件的;

      (十)違規、超標準、超范圍向申請人收費的;

      (十一)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以及借機謀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未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審 批的;

      (十三)其他違反行政審批工作規定的。

      第八條 承擔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及工作人員在行政監督檢查、煤礦糾察等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規定依據實施督查、糾察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實施督查、糾察的;

      (三)未按規定將檢查、糾察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四)對檢查、糾察中發現的違紀、違規和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糾正、隱瞞、包庇、袒護、縱容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或者違反規定改變處罰幅度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或糾察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第九條 在內部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處室、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或者執行不力的;

      (二)不履行層級監督管理職責,對請示報告不簽署具體意見,對內部管理出現的問題放任不管,對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和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三)不履行崗位職責,不執行崗位替補制度,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完成工作任務的;

      (四)對于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或遇緊急突發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信息,不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的;

      (五)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對外發布有關情況,弄虛作假、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六)違反議事規則,作出決定的;

      (七)對于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協商、不請示上級裁決、擅自作出決定,或者不按規定時限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

      (八)超越職權范圍作出處理決定的;

      (九)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國家秘密及行政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十)對文件、檔案保管不善,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損毀或者丟失、泄密的;

      (十一)違反規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從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崗位調整、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遭守考勤制度和工作紀律,擅離職守,或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項的;

      (十四)不自覺維護局機關權威,自毀行業執法形象的。

      第三章 行???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對象涉及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承辦人,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審批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指承擔行政職能處室(單位)的負責人及副職領導;批準人,指局長、副局長、紀檢組長、總工程師及其他(黨組)班子成員。依照內部分工或經行政授權,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工作人員亦視同批準人、審核人。

      第十一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批準程序,直接作出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不依照法定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 承辦人提出錯誤方案或意見,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不報請批準審核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四條 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辦理、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能的,負直接責任。

      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指令承辦人違法違規辦理的,作出指令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負直接責任。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經集體研究認定、決策、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決策人、持贊同意見的人和不發表意見(默認)的人負直接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的方式、分類及對應處分,年度考核等次的確定,從重從輕處理的條件,嚴格按《山西省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二十五~三十七條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追究程序

      第十八條 山西省煤炭工業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領導組負責指導、協調、處理本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實施工作,領導組由局領導班子成員組成,下設辦公室,由監察室、辦公室、綜合處、人事部門工作人員組成的辦事機構設在本局監察室,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九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領導組辦公室組織調查,確定實施該行為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法發布規范性文件和規定、行政措施,被省政府依法撤銷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經行政復議,上報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明確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五)經由局《行政效能投訴中心》移送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投訴、舉報、控告的;

      (六)局領導批示、交辦工作逾期不能完成貽誤發展機遇,造成嚴重后果或影響惡劣的;

      (七)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人事部門、司法部門提出追究責任建議的;

      (八)新聞媒體披露確有行政失當情形的;

      (九)客觀認定其他應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條 對于舉報、投訴、控告,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領導組辦公室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認真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并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予以受理;實名舉報、投訴、控告的,應當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舉報人、投訴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監察機關及上級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 決定調查的案件,應當在30天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領導組批準,可適當延長,但不能無限期。

      第二十二條 調查行政過錯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承擔,并實行回避制度。

      處理行政過錯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錄。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告知行政過錯責任人過錯事實的認定、責任性質、適用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利。

      第二十三條 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責任人和部門(單位)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于一般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領導組辦公室實施;對于處級(含副處、助理調研員)干部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領導組集體研究,確定方式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做出的書面處理決定,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歸檔。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由局監察部門負責解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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