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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2004)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2-25 10:14 來源:煤礦安全網

      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2004)
      發布部門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 20040701
      施行日期 20040701

      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與勞動保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管生產同時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保護工作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加強領導,全面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察,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管理

        用人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

        工會組織和職工對勞動保護工作具有監督的權利。

        第六條 對于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用人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勞動保護;

        (二)向本單位提出關于勞動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上級機關反映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的情況;

        (四)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五)接受勞動保護培訓。

        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具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服從生產指揮,遵守勞動紀律;

        (四)愛護勞動保護設施,正確使用勞動防護裝置和用品、用具;

        (五)發生事故時,積極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并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勞動防護

        第九條 申請開辦屬于國家規定范圍的、對勞動者健康有嚴重職業危害的企業或項目,必須符合勞動保護有關規定,并征得勞動、衛生、環保和工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職業危害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科研、生產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具備相應防護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職業危害的科研、生產項目。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本條前款所列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環保和工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參加,未經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十二條 生產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房和其他設施必須安全穩固,符合防火、防爆規定;

        (二)車間內按照勞動安全衛生規程標準的要求設置溫度調節、通風、采光、照明、除塵、防毒、防噪聲等設施;

        (三)生產區域內的設施、設備布局合理,道路暢通;

        (四)在易觸電、易墜落和道路交叉處等危險部位,必須設有防護設施和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第十三條 作業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艙以及產生大量蒸汽的場所內作業時,必須檢測作業環境的空氣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標準又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作業;

        (二)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必須具有保證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設置警告標志、報警裝置和專門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建筑施工應當根據作業環境、工程特點和施工方法,對道路、給排水管道、電源、腳手架、工作臺、升降口等,設置防護設施;

        (四)林業采運、高空作業等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操作規程

        (五)在具有粉塵、毒物、高溫、低溫、噪聲、輻射等職業危害場所作業,必須按國家規定檢測危害狀況和設置勞動保護設施;

        (六)法律、法規有關作業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生產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還需按國家規定實行安全技術檢驗、認證制度

        第十五條 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安全技術檢驗和生產場所的職業危害檢測,必須由國家或省有關部門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企業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接受勞動保護檢驗、檢測機構的質量檢驗。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條前款的規定,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十八條 勞動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因生產經營特點確需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二十一條 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必須按國家規定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未成年工患有國家規定范圍的疾病或具有國家規定范圍的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四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二十五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和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二十六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殘疾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并根據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

        第二十九條 對殘疾職工要安排適合其生理、心理特點的勞動崗位,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

        第六章 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條 廠長、經理應按國家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組織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知識的培訓,并應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生產管理人員和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學習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安全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勞動保護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對新錄用的勞動者,要進行安全生產的入廠(礦)教育、車間教育、現場教育和勞動安全衛生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崗。

        對從事化工、燃氣、電氣作業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等環境中作業的勞動者,必須進行異常狀況的處置、急救和搶救方法的教育和訓練。

        第三十二條 技工學校和職業學校應當開設勞動保護課程,對學生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三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持證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按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勞動保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綜合經濟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在勞動保護工作方面,按照有關規定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有關安全技術規程、規定,并督促實施;

        (二)將勞動保護工作列入計劃,并作為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的重要內容;

        (三)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產措施和管理目標的實施;

        (四)幫助、督促、指導企業、事業單位消除事故隱患和治理職業危害;

        (五)向勞動、衛生、環保和工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抄送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年度計劃

        (六)參加傷亡事故調查和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七)建立事故隱患的檢查、整改、報告和建檔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于勞動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規定起草勞動保護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和地方標準;

        (二)制定勞動保護工作規劃、計劃和管理目標;

        (三)綜合協調勞動保護工作;

        (四)報告、統計、分析工傷亡事故并組織調查和處理;

        (五)組織勞動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勞動保護科學研究及其成果的鑒定和推廣;

        (七)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條件進行綜合評價,為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提供信息和咨詢服務;

        (八)綜合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勞動保護工作;

        (九)依法對勞動保護實施監察。

        第三十六條 衛生部門對工業勞動衛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計劃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計劃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把改善勞動條件、配置勞動保護設施列為重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將勞動保護監察業務(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簽定承包合同、租賃合同、勞動合同、勞務合同或集體合同,應當有勞動保護的內容,并明確合同雙方在勞動保護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評選先進企業,必須將勞動保護工作納入評比條件。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保護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建立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三)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時,將勞動保護工作列為重要內容;

        (四)安排必要的經費,用于改善勞動條件,治理職業危害,消除事故隱患;

        (五)發生重傷、死亡事故,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并立即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六)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七)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發現職業病,立即向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及工會組織報告;

        (八)拒絕任何部門和個人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九)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成績和違反勞動保護規章制度的,分別予以獎勵和處理;

        (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四十二條 工會組織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勞動安全衛生方面具有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并監督執行;

        (二)監督檢查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安排、使用情況;

        (三)監督檢查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發放、使用;

        (四)監督檢查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勞動保護情況;

        (五)對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行為,提出停止作業的建議,并向上級報告,在危及職工安全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場所;

        (六)監督檢查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的情況;

        (七)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申訴和控告;

        (八)參與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章 勞動保護監察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保護工作方面具有下列監察職責:

        (一)監督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在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中,對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進行審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隱患特別是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監督職業危害的治理工作;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動防護用品、用具、裝置的生產和危險性較大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檢驗,實行安全技術條件認證;

        (六)對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經營、發放和使用實行監督;

        (七)對職工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在調查處理中應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意見,如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見時,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

        (八)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設監察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監察員。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行使監察職權時,必須出示勞動保護監察證件并佩帶標志。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依法制止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職業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五)參加傷亡事故和因工程技術原因造成的職業病的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隱瞞、謊報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應負后果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制定的有關規章制度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的,應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二)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的,責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處以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未按規定進行未成年職工定期健康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單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除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外,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對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勞動保護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和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于在事故中傷亡的職工以及違反勞動保護規定,給職工造成傷害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五十四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統一票據,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指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包括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機械壓力機、木工機械、廠內運輸機動車輛、手持電動工具、塑料注射成型機等設備。

        第五十七條 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對勞動保護工作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數額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勞動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決定如下:

        二、《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進行安全資格審查認證;"刪除。

        ……

        以上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需要修改的38件地方性法規按本決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法規文本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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