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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2-25 10:11 來源:煤礦安全網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承擔的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并按照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或者具有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并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試、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
          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從業人員免費發放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并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經營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登記注冊、提供中文安全標簽和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方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發包礦山、建筑施工生產項目或者出租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的周邊安全防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辦公及其他有人員聚集的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閉、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加強安全管理。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勞動和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
          學校和幼兒園的教學、生活設施應當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不得將危房作為教學和生活設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中小學校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禁止將學校及幼兒園場地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游預測預報和游人疏導工作。
          高空旅游設施和驚險旅游項目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三條  舉辦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集會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預案,加強現場管理,確保公眾安全。
          安全預案經公安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五條  在下列范圍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
          (三)礦區塌陷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危及的區域;
          (五)輸油和燃氣管線安全距離內。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必須與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評價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工會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定期進行安全評價,根據安全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將評價結果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
          (二)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大型公共垃圾堆場的管理單位及其他危險、危害因素嚴重的單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四)發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直接關系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條件許可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活動。
          第二十九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等直接關系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其設計、 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鑒定證書或者安全標志。
          前款規定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的設計應當經安全論證,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能保障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必須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將有關情況報告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隱患。
          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治理完成后,單位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專項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處理結果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傷事故預防。
          第三十三條  對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等單位,建立企業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事業)經費、安全生產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并實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四)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
          (五)組織治理無單位負責的公共安全隱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處理和行政責任追究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的監督管理,情況緊急時,可以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定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發生重傷、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立即報告其主管部門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同時按系統逐級上報。
          重大以上火災、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衛生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
          公安、消防、鐵路、民航、交通、衛生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本部門、本單位的安全事故統計報告及時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發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須自接到事故報告或者發現事故發生之時起四小時內報至省人民政府;發生重大事故的,必須自接到事故報告或者發現事故發生之時起十小時內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須自接到事故報告或者發現事故發生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報至省有關部門。
          單位、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如實報告安全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條  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單位無力搶救時,應當立即請求就近的救護、醫療單位救援。接到救援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搶救。
          嚴禁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一條  下列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四)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并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安全事故的責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執行對有關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出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未經審查同意進行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和使用的;
          (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等直接關系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或者設備、設施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其設計未經安全論證,未進行安全性能鑒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鑒定證書或者安全標志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未按規定提供中文安全標簽和安全技術說明書的,由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未取得資質認證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單位發生安全事故,故意偽造、破壞事故現場以及毀滅證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取締、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取締、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五)對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六)阻撓、干涉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同時廢止。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發布文號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
      發布部門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040531
      施行日期 200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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