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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波市露天礦山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2-19 09:36 來源:煤礦安全網

      寧波市露天礦山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發布文號 甬政發(2004)9號
      發布部門 寧波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40130
      施行日期 20040301

      寧波市露天礦山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露天礦山的安全管理,規范露天礦山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煤露天礦山(以下簡稱采石場)開采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采石場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采石場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石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石場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監督工作;
          (三)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石場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監督工作;
          (四)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石場環境保護管理監督工作;
          (五)林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石場林地使用和生態環境治理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新建采石場的年產量一般應當在20萬噸以上。
          單位和個人要求新建采石場的,應當先向當地縣(市)、區國土資源(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國土資源(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牽頭,聯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對擬建采石場的地點進行實地踏勘,并對開采后可能會對周邊自然環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設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聯合提出可行性意見。
          第六條  對經過實地踏勘認為可以新建采石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專篇》、《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使用林地現狀調查報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等材料,按照審批權限,對依法屬于市或縣(市)、區審批的采石場,由國土資源(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牽頭,聯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對有關材料進行會審,出具書面的評審意見。對符合新建采石場條件的,再由申請人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證件。
          現有的采石場在礦產資源有償出讓后,受讓人應當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方可從事采礦作業。
          第七條  為工程建設配套新建的采礦點,采礦權人應當將工程建設項目的石料需要量、采礦點的開采期限、開采能力等情況向當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采石場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礦場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需要的設備、設施有效的正常運行;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如實報告,并立即組織實施搶救工作。
          第九條  采石場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條  采石場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規定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采石場的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專職。
          第十一條  采石場的設備、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要求,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應當依法定期檢測。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名。
          采石場機械設備外露的傳動裝置必須安裝防護罩(防護欄)。
          第十二條  采石場配電線路、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必須符合國家用電安全規范。安全保護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查、檢測,確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條  采石場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按規定使用。
          進入作業現場的人員必須正確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條  采石場從業人員使用安全繩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距離地面超過3米或坡度超過30度的臺階坡面上從事作業的人員,必須使用安全繩;
          (二)安全繩必須拴在牢固地點,并在使用前認真檢查;
          (三)安全繩的安全系數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繩長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時安全繩必須收起;
          (五)不得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使用一條安全繩。
          第十五條  采石場作業必須遵守自上而下開采的原則,嚴禁違反規定掏底開采作業和擴壺爆破作業。
          逐步淘汰藥壺爆破法作業。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場必須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淺眼爆破法(又稱淺孔排炮不規則臺階開采法)作業。
          第十六條  采石場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業的,在鉆孔作業前,應當先對宕面進行觀察,防止山體滑坡等事故的發生,確保作業安全。
          采石場采用淺眼爆破法作業的,在鉆孔作業前,應當先對宕面進行全面清理,將險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墜落的石塊清除。從事排險作業時,同一宕面不得從事其他作業。
          第十七條  采石場應當嚴格控制宕面開采的高度與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開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開采的,臺階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間,最高不得超過20米;采用淺眼爆破法開采的,臺階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間。宕面開采坡度最大不超過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惡劣天氣應當停止作業。在恢復作業前應當先對宕面進行檢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儲存、運輸、使用必須符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采石場的爆破作業必須由經過考核合格的爆破員擔任。爆破員必須持有縣(市)、區公安部門頒發的《爆破員作業證》。
          爆破員從事中深孔爆破和淺眼爆破作業的,必須經過專門培訓。
          第二十條  爆破作業實行定時爆破制度,并應當明確警戒范圍;在危險區的邊界或通道上,應當設立警戒崗哨和標志。
          爆破前應當發出信號,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使危險區的人員及時撤至安全地點。信號分預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種。
          爆破結束15分鐘后,方能進入現場檢查,經確認爆破點安全后,才準許采石作業。
          禁止在雷雨天、七級以上大風天、夜間和霧天進行爆破作業。
          第二十一條  爆破時所有人員必須撤至個別飛石最小安全距離外,個別飛石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離按設計要求確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淺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離為300米;
          (三)破碎大塊巖礦采用裸露藥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離為400米。
          第二十二條  采石場采用中深孔爆破作業的,應當編制爆破設計書;采用淺眼爆破作業的,應當編制爆破說明書。爆破作業應當按照爆破設計書或爆破說明書進行。
          采石場應當將爆破設計書或爆破說明書向當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公安部門備案;實行循環爆破作業的,采石場應當在第一次爆破作業時將爆破設計書或爆破說明書備案。
          采石場采用中深孔爆破作業的,一次爆破炸藥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條  采石場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部門批準,并征得所在地縣或市公安部門同意后,方準爆破作業。大型爆破作業的定義按照《大爆破安全規程》(GB13533-92)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逐步推廣應用導爆管、延遲雷管等新火工用品,減少導火線、紙雷管等使用量。
          爆破應當采用“導火線—紙雷管—導爆管—延遲雷管(紙雷管)—炸藥”的起爆模式,不得采用先點燃導火線后裝炸藥的作業方式。在破碎大塊巖礦時,應當采用“導爆管串聯,一次點火”的起爆模式,逐步淘汰人工逐一點燃導火線的作業方式。
          第二十五條  采石場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應當保護好現場并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報告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六條  采石場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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