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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21 20:43 來源:煤礦安全網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發布文號 冀政辦(2001)18號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日期 20010831
      施行日期 20010831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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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級,下同)的主要領導人和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具體措施,對本地區、本系統和本單位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并對本地區、本系統和本單位或者職責范圍內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確責任、采取措施,并組織有關部門對責任和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八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以書面形式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上一級政府;上一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加強中小學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游安全等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中小學校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并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設區市、縣(市、區)、鄉(鎮)政府主要領導人和設區市、縣(市、區)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規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給予縣(市、區)政府主要領導人和設區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給予鄉(鎮)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審查、審核、批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還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于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準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吊銷其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設區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政府主要領導人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給予同級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或者阻撓、干涉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設區市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并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9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設區市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省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監督。

        第二十一條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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