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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小煤礦安全管理規定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20 11:19 來源:煤礦安全網

       四川省小煤礦安全管理規定
      發布文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5號
      發布部門 四川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10205
      施行日期 20010301




      四川省小煤礦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促進小煤礦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對小煤礦實施安全監察,遵照國務院《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執行。

        本規定所稱小煤礦,是指設計年生產能力在6萬噸以下的煤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煤礦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小煤礦執行煤礦安全法律法規,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小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 小煤礦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煤礦安全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小煤礦的法定代表人、礦長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

        第五條 小煤礦的開辦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煤炭行業技術要求,并依法履行有關審批手續。礦井必須持有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禁止證照不齊的礦井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小煤礦生產必須具備以下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礦井必須至少有兩個能使人員順利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礦井必須采用機械通風,具備完整、獨立的通風系統,主要通風機必須安裝在地面,并應裝置備用電動機,保證井下有足夠的風量;

        (三)礦井應建立保證安全生產的排水系統;

        (四)礦用炸藥的管理和使用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井下爆破必須使用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井下放炮必須使用礦用防爆型放炮器;

        (五)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應符合國家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井下電氣設備必須防爆,照明必須使用煤礦專用防爆型照明燈具;

        (六)提升運輸設備應合理選型,主要設備必須配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七)礦井必須配備足夠數量并符合計量器具檢定要求的瓦斯檢查儀器、氧氣檢測儀、風表等檢測儀器和足夠數量的專職瓦斯檢查員;

        (八)礦井必須有填繪及時、反映實際情況的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上井下供配電系統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

        (九)礦井井上井下、礦區內外應當通訊暢通;

        (十)小煤礦必須配備具有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和具有一定實際工作經驗的技術負責人;

        (十一)小煤礦必須依法為井下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十二)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規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對未達到前條規定的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小煤礦,由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責令限期停產整頓。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逾期整頓不合格的,依法注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小煤礦礦井停辦、關閉或報廢,應及時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申請,并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及可行的安全閉井方案,經審查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小煤礦必須在依法批準的開采范圍內開采,并按規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違法超層越界開采,禁止開采和破壞保安煤柱。

        第十條 小煤礦依法提取的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平調或挪用。

        第十一條 小煤礦必須建立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一定數量的有現場經驗和安全技術知識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小煤礦每年必須進行瓦斯等級鑒定;必須建立瓦斯檢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報審查制度;開采突出煤層時,必須采取包括突出預測、防治突出、效果檢驗、安全防護的綜合措施

        第十三條 小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和從業人員必須經過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和考核,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小煤礦必須編制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明確有關人員在預防災害中的職責和任務。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應報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備案。小煤礦礦長必須組織全礦從業人員學習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保證全礦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及搶險、自救措施

        第十五條 小煤礦必須與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并按規定交納救護費用。礦山救護隊應當按協議約定向小煤礦提供事故搶救、預防性檢查和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小煤礦傷亡事故發生后,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并向有關方面報告。礦山救護隊接到通知后應立即趕赴現場,實施搶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視事故情況按規定立即組織力量搶險、施救。

        第十七條 小煤礦發生傷亡事故后,事故單位必須按規定如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區域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不得隱瞞。

        第十八條 小煤礦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對依法被責令停止生產拒不停止生產的小煤礦,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強制其停產。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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