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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規定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19 16:12 來源:煤礦安全網

       
      廣州市企業職工傷事故處理規定
      發布文號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第1號局長令
      發布部門 廣州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70304
      施行日期 19970501
      廣州市企業職工傷事故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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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職工傷事故管理工作,保障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促進安全生產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

        國家機關、行政性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職工傷亡事故,事故單位必須嚴格做好報告、登記、調查、分析、處理和統計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廣州市勞動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工作實施監察檢查,并負責本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后,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搶救傷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保護事故現場,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一)輕傷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企業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和基層工會組織。

        (二)重傷事故,事故單位應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上級主管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

        (三)重傷3人以上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事故單位應在事故發生后4小時內如實報告上級主管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機關,并填報《事故快報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別重大死亡事故應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時報告市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人民檢察機關和監察部門。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應同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災事故,應同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六條 職工受傷后送醫院救治,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的,事故單位及醫院應在8小時內通知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 公安部門勘查事故單位的死亡事故現場后,確定屬于勞動行政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受理范圍的工傷死亡事故案件,應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人民檢察機關處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對發生的企業職工重傷、死亡事故,均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或人民檢察機關舉報。

        第九條 屬于區、縣級市勞動局負責受理的職工傷亡事故案件,應及時進行統計、處理,并按下列規定時間上報市勞動局:

        (一)重傷事故在當月月終后3日內。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發生后8小時內。

        (三)重大、特別重大死亡事故在接報后2小時內。

        第十條 重傷3人、死亡1人及以上的事故快報,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生事故單位及其地址。

        (二)發生事故的時間及其地點。

        (三)傷亡情況,包括死(傷)者的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工種、工齡和受傷部位、傷害程度。

        (四)事故的簡要經過。

        第十一條 重傷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現場,必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勘查,并征得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條 因搶救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事故單位必須做出標記、拍照、錄像或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等。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勘查事故現場后,應向事故單位開具《企業職工死亡確認證明書》。

        殯葬單位應憑《企業職工死亡確認證明書》辦理事故死亡者遺體殯葬手續。對沒有上述確認證明書的,殯葬單位應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人民檢察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發生重傷、死亡事故或職業病的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書和填報職工工傷確認申請表。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確認,然后向社會保障機構申請保險待遇。遇有特殊情況,申請工傷確認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申請。職工工傷確認申請應當經單位簽字后報送。單位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事故單位的事故調查報告書和提交的職工工傷確認申請表后,應當進行工傷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確認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確認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單位的事故調查報告書,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書。

        工傷確認的決定書由勞動行政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單位。

        第十六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后,應按下列規定組織調查:

        (一)輕傷事故,由所在的部門(車間)領導負責組織,事故單位的有關部門協助。

        (二)重傷事故,由事故單位的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負責組織,事故單位的有關部門派員參加,事故單位的上級部門協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專職安全管理機構的,由事故單位的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事故單位和上級有關部門派員參加;如事故單位無專職安全管理機構的,由上級領導負責組織。

        (四)鎮、街屬下企業發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鎮、街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或其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負責組織,區、縣級市勞動、工會、檢察等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五)總、分包工程或聯營施工的工程發生死亡事故,由總包單位的領導或聯營施工中資質較高的單位的負責人負責組織,總、分包單位或聯營施工雙方單位的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六)市屬及中央、省、部隊、外地在廣州地區的單位發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負責組織,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等部門以及事故單位的上級有關部門派員參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人負責組織,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等部門以及事故單位的上級等部門派員參加。

        (七)各區、縣級市屬下單位發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人負責組織,同級勞動、工會、檢察和監察等部門以及事故單位的上級部門派員參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同級勞動和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等部門以及事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派員參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負責組織,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等部門以及事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派員參加。屬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衛生行政部門應派員參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災造成的傷亡事故,公安部門應派員參加。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的成員應由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的專長,且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組成。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原因,以及人員傷亡、經濟損失、工作日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和法醫尸檢鑒定的,必須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所需費用由事故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單位、有關部門、個人了解情況和調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阻礙、干擾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勞動局負責對受理范圍內事故案件的調查準確性和公正性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可重新組織調查組另行調查。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凡發生重傷以上的事故,事故單位必須召開事故分析會議。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別重大死亡事故分析會議,必須有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派員參加,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重大死亡、特別重大死亡事故分析會議,還應邀請監察部門派員參加。

        由區、縣級市負責調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會議,必須有市勞動局和工會組織派員參加,并邀請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傷亡事故的,應追究事故單位負責人責任:

        (一)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或不執行上級部門的指示、命令和決定的。

        (二)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無人負責,規章制度不落實,管理混亂的。

        (四)有關部門或個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強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見、建議不采納的。

        (五)特種設備(含電梯、施工升降機)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檢驗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而擅自投產使用的。

        第二十五條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傷亡事故的,應追究有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對職工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未領取《廣州市企業員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合格證》的。

        (二)安排無證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設備不按期檢修保養,帶病運行,設備、設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設備超負荷運行的。

        (四)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或設施、設備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行為熟視無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認真履行安全監督管理(監理)職責,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的。

        (七)擅自將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和施工任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或未領取《安全資格許可證》的單位、個人的。

        (八)不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開工安全技術措施方案備案手續,擅自開工的。

        第二十六條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傷亡事故的,應追究肇事人或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的。

        (二)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或擅離職守的。

        (三)擅自開動機器、設備或擅自拆除、毀壞安全裝置和設施的。

        (四)無證設計、施工或設計、施工錯誤的。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參與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調查,也可組織有關部門復查。

        第二十八條 參加調查的各方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的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事故單位加倍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從重處理:

        (一)發生傷亡事故后,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延遲報告的。

        (二)事故發生后,因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搶救,造成更大傷亡的。

        (三)事故發生后,不認真吸取教訓,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類似事故重復發生的。

        (四)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五)阻礙、干擾事故調查組工作的。

        第三十一條 在確定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時,應征得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后方可執行。涉及主要領導、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失職責任的,應提請監察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對重大責任事故案件的責任人員處理時,應征求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凡當年發生重傷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單位,取消其評比先進單位的資格,事故單位負責人不得被授予先進工作者或勞動模范的稱號。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吊銷其建筑施工安全資格許可證。

        第五章 事故結案

        第三十四條 重傷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結案審批權限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屬及中央、省、部隊、外地單位發生的事故和在廣州市市區內的縣級市單位發生的事故,由市勞動局審批結案。

        (二)區屬單位以及街、鎮、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發生的事故,由所在區勞動局審批結案。

        (三)縣級市屬單位以及鎮、村、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當地發生的事故,由縣級市勞動局審批結案。

        第三十五條 重大死亡事故結案審批權限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勞動局審批結案,其中區、縣級市屬以下單位在所轄區內發生的,由區、縣級市勞動局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勞動局審批結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勞動局提出處理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涉及重大事項,由市勞動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重傷事故應在30日內、死亡事故應在60日內、重大死亡事故應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內結案。

        第三十七條 事故單位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建立事故檔案。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將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和事故調查報告書、處罰決定書和結案通知書等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歸檔保存。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頒布的《廣州市工傷事故處理試行規定》(穗府〔1985〕112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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