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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集體和個體采礦條例(1993)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1-16 10:39 來源:煤礦安全網

      遼寧省集體和個體采礦條例(1993)
      發布部門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 19931126
      施行日期 19931126
       

        遼寧省集體和個體采礦條例(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采范圍和辦礦條件

        第三章 采礦審批

        第四章 采礦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開展集體和個體采礦,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簡稱《礦產資源法》,下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和個體(含個人合伙,下同)采礦。

        第三條 對集體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發展集體礦山企業,指導、幫助個體采礦。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變更而改變。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依照本條例取得采礦權,憑采礦許可證在批準的范圍內采礦。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簡稱地礦主管部門,下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集體礦山企業與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簡稱全民礦山企業,下同)聯營,組建經營實體或者合作經營。

        第六條 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可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合資、合作、獨資等形式在我省境內開采國家允許開采的礦產資源。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要協助同級地礦主管部門對本行業集體和個體采礦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開采范圍和辦礦條件

        第八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可以開采下列地區以外的礦產資源:

        (一)國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礦區;

        (二)高壓輸電線路和通訊線路等重要設施兩側一定距離內;

        (三)國家和省規定不得開采的其他地區。

        第九條 國家和省規劃開發利用的礦區,國家和省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黃金、硼礦、岫玉、金剛石等礦種,集體和個體采礦者開采,必須經省以上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條 申請開辦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勘查資料;

        (二)開采范圍明確,與相鄰礦山企業無爭議;

        (三)有與所建礦山(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采礦設計;

        (五)具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辦礦負責人應經過安全生產資格審查,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

        申請開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應當具備前款規定的第(二)、(五)、(六)項條件。

        申請開辦中型以上的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參照開辦全民礦山企業的條件執行。

        第三章 采礦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填寫采礦申請登記表,并提交下列資料和批件:

        (一)申請采礦權的書面報告;

        (二)采礦初步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三)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供的地質資料;

        (四)礦區范圍圖(有毗鄰關系需要處理的,要有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簽發的雙方礦界協議書);

        (五)礦山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同意辦礦的批件;

        (六)縣級礦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辦礦條件、辦礦能力及開采設計(開采方案)的審查意見;

        (七)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出具的資信證明。

        申請開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需提交前款規定的第(一)、(四)、(五)項資料和批件。

        第十二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一)在下列地區內辦礦,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市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并報省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1、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2、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內;

        3、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

        4、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內;

        5、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區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二)在國家規劃開發利用的礦區辦礦以及開采黃金,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市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在省規劃開發利用的礦區辦礦以及開采硼礦、岫玉、金剛石等國家和省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礦種,必須經省有關部門批準,由市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

        (三)在全民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辦礦,必須征得全民礦山企業同意,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由市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

        (四)在其他區域辦礦,必須經縣有關部門批準,由縣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

        (五)開采范圍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必須經有關市、縣的共同的上一級有關部門批準,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

        開辦中型以上的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必須經市有關部門批準,由市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報省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全民礦山企業和集體、個人聯合開辦的礦山企業,按照全民礦山企業審批程序審批。

        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商獨資開辦的礦山企業,參照開辦全民礦山企業的有關規定,由中方有關單位或者委托單位申請,征得省有關部門同意,經省經貿部門批準,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憑采礦許可證到土地、林業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建礦、采礦。

        集體和個體取得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超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建礦、采礦的,由原發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采礦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申請,經審批部門批準,到發證部門換領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為其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開采范圍或者礦區范圍;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開采年限;

        (三)變更集體礦山企業名稱或者個體采礦開辦人;

        (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條 采礦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轉讓,不得用作抵押。

        采礦許可證及采礦申請登記表,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偽造。

        第四章 采礦管理

        第十六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按照批準的開采范圍設置界樁或者地面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相鄰礦山之間應當留出符合技術安全標準的隔離礦柱,不準相互超越。

        集體和個體采礦開采范圍設置的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堅持先剝(掘)后采,采剝(掘)并舉的開采順序,采用先進的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回采率和選礦回收率,降低損失和貧化率。對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綜合回收利用。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堅持安全生產。

        第十九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每季度測繪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一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關閉礦山,必須在閉坑前三個月提出閉坑報告,說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等資料。經審批部門批準,由發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到現場核查后,注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由于管理、技術、資金等原因,對批準開采的礦產資源尚未采完而須停止開采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停止采礦的報告,經批準辦礦的主管部門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發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辦理注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手續:

        (一)繳清資源稅、資源補償費;

        (二)對礦山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三)按原設計完成相應比例的土地復墾及環境保護工程量;

        (四)提交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五)按規定注銷或者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第二十三條 收購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同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銷售礦產品,一律使用全省統一規定的礦產品銷售發票。

        集體和個體開采的礦產品,不得向無收購礦產品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屬于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必須交售其指定的收購單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征收辦法,按《遼寧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全民礦山企業與集體、個體采礦之間發生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準范圍采礦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到本礦區范圍內開采,并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0%至30%的罰款;對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資源破壞的,由發證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擅自采礦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申請批準換領采礦許可證,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采礦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買賣、出租、轉讓或者抵押采礦許可證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并處違法所得30%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印制、偽造采礦許可證的,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沒收其印制、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破壞或者移動礦山企業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地礦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礦山、停止開采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按規定辦理注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手續,并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改正,并處相當礦石損失量3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發證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收購倒賣國家和省統一收購礦產品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0%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依法繳納資源補償費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根據《遼寧省礦產資源費補償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集體和個體采礦,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資源,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礦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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