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管理辦法(修訂)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11
來源:本站原創
山西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行為,提高檢測檢驗工作質量,建立規范、公正、有序的檢測檢驗工作秩序,促進煤礦安全檢測檢驗工作規范化、程序化、法制化,確保我省煤礦安全檢測檢驗機構規范、有序、健康發展,為煤礦安全生產提供可靠的技術支撐,依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機構及人員的監督管理,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安全儀器儀表等檢測檢驗工作的監督管理,以及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工作的監督管理及監察等。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并在資質有效期和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范圍內獨立開展檢測檢驗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甲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山西省行政區域內乙級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定由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
第五條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政策、規范、規章、標準等。對全省煤礦安全檢測檢驗機構進行統籌規劃,優化結構,控制總量,逐步實現合理布局,建立全省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體系。
第六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或者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公布)的煤礦安全檢測檢驗目錄、《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完成本單位檢測檢驗工作。
第七條 各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負責對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安全儀器儀表的使用和檢測檢驗情況進行現場監察,發現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檢驗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八條 在山西省境內從事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甲級檢測檢驗機構,必須于事前在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登記,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方可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檢測檢驗活動,登記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章 乙級資質認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九條 申請乙級煤礦安全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能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二) 具備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條件,其中檢測檢驗儀器、設備及設施原值不低于150萬元人民幣。
(三)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得少于在編人員總數的60%,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和注冊安全工程師分別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30%和10%。
(四)檢測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具備檢測檢驗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檢測檢驗工作。
(五)檢測檢驗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檢測檢驗業務范圍相適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技術負責人有3年以上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
檢測檢驗機構應與在冊檢測檢驗人員建立法定的勞動關系,并為其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障手續。
(六)有滿足資質認定準則要求的管理體系,并已有效運行3個月以上。
(七)有正常開展業務所需的資金或者經費保障,注冊資金不低于150萬元人民幣。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按規定格式填報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管理體系文件(質量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書等)。
(四)資質認定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申辦程序:
(一) 新申請資質的受理時間為每年4月份;新增項目申請的受理時間為每年8月份。
(二) 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應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一式三份及電子版。
(三)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接到申請資料后,對申請單位資格及資料經初步審查符合要求后,委托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指定的技術服務機構完成對申報資料技術符合性審查,審查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
(四)自申請材料審查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指定技術服務機構委派技術專家,對申請機構進行現場技術評審,并提交資質評審報告。
評審專家對評審結果負責。
(五)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接到資質評審報告后,在15個工
作日內,根據本省檢測檢驗工作及資質認定現場評審情況,確定各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項目和范圍,完成對申請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并報局黨組審批。經批準認定的機構,在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網站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頒發資質證書(由證書和附件組成);不予認定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為3年,資質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于資質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換證申請。換證審批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相關規定執行。換證工作應當在機構資質有效期滿前完成。
在資質有效期內,需要新增加項目,要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增項申請,省局根據全省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增項。增項審批程序,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增項評審可于定期監督評審合并進行。
在資質有效期內,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領域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確認手續。
在資質有效期內,依據標準、機構名稱、工作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隸屬關系等有關情況發生變更以及減少檢測檢驗項目時,應及時報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三章 檢測檢驗機構
第十三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在其資質認可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檢測檢驗工作,做到科學、公正、誠信,提供及時、優質、安全的服務,保證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并對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四條 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不得將所承擔的檢測檢驗工作轉包給其他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五條 檢測檢驗機構要建立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制度,對現場發現被檢安全產品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應立即告知被檢單位,并及時報告當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遲報。
第十六條 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應當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不得拒絕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察。
第四章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井投產驗收前,煤礦生產經營單位要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檢測檢驗目錄及相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對安全設施、設備等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
第十八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檢測檢驗目錄中的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安全儀器儀表及生產作業場所安全條件等應建立檢測檢驗臺帳及技術檔案,按時申請定期檢測檢驗;超過檢驗周期和檢驗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測檢驗不合格的在用安全產品,要在限期內完成整改,及時申請復檢,復檢合格后方可正常使用。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自檢或委托未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不能代替有資質檢測檢驗機構的定期檢測檢驗。
第十九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在委托檢驗任務之前,要查看檢測檢驗機構提供的資質證書及批準檢測檢驗范圍;要指派熟悉此項工作的工程技術人員配合檢測檢驗機構的工作,并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和檢測檢驗條件;要監督檢驗機構是否按標準規定要求項目進行檢測檢驗;要保障現場檢測檢驗人員的安全。
第二十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測檢驗結果如有異議,有權要求檢測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訴。
第五章 檢測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包括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和儀器儀表安全性能的檢測檢驗、維修檢測檢驗、事故調查物證分析檢驗、申訴檢測檢驗以及生產作業場所安全條件的檢測檢驗等。
煤礦生產作業場所安全條件鑒定、檢測、檢驗是指對煤礦生
產作業場所的環境危險、危害要素等方面的鑒定、檢測、檢驗。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儀器儀表和生產作業場所定期檢測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監察。
第二十三條 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儀器儀表和生產作業場所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應當進行檢測檢驗:
(一)新安裝、經過大修及改造的;
(二)嚴重損壞經過修復的;
(三)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申請檢驗的;
(四)閑置時間超過一年的;
(五)經受了可能影響設施、設備構件強度、剛度、穩定性和電氣性能等安全技術性能的事故和自然災害的;
(六)新建礦井所批采煤層、生產礦井新開采煤層及每延深一個新水平,應進行1次煤塵爆炸性及煤的自燃傾向性鑒定工作;
(七)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要求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二十四條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定期公布煤礦在用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目錄,制定重點、專項檢測檢驗項目計劃。
檢測檢驗機構應按公布的檢測檢驗目錄、計劃及相關規定開展檢測檢驗工作,并完成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委托的檢測檢驗任務。
第二十五條 檢測檢驗機構要按照《關于印發〈山西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報告格式〉的通知》(晉煤監技裝字〔2008〕571號)和《關于印發山西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印制〈安全檢驗合格證〉規定的通知》(晉煤監技裝字〔2009〕85 號)要求,使用統一的檢測檢驗報告格式和《安全檢驗合格證》標識。
檢驗活動結束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被檢單位出具檢測檢驗報告一式六份。
檢驗合格的設備配發《安全檢驗合格證》。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應將《安全檢驗合格證》及時粘貼在設備、儀器儀表上或懸掛在設備操作室方便檢視的位置,作為各級行政部門監督監察在用設備安全運行的標識。
《安全檢驗合格證》有效期與在用安全產品的檢驗周期相同。
第六章 檢測檢驗人員
第二十六條 檢測檢驗人員在從事檢測檢驗業務之前,必須進行崗前培訓并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檢測檢驗人員培訓時間:崗前培訓不得少于36個學時,復訓每年不得少于24個學時。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對檢測檢驗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
第二十七條 檢測檢驗人員只能在一個檢測檢驗機構中從事檢測檢驗工作。
第二十八條 檢測檢驗人員在從事檢測檢驗活動時,要恪守職
業道德,不得泄露被檢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應堅持科學、公正、客觀、準確的原則,按規定的檢測檢驗項目和技術要求進行檢測檢驗工作,并確保檢測檢驗數據的真實、可靠。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監察。
第三十條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定期或不定期對檢測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評審或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檢測檢驗機構每年1月10日前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交上年度檢測檢驗工作總結報告、工作業績統計表、出具不合格報告情況統計表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第三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及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要進行記錄,實行記分制。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實行資質管理“黑名單”制度,凡被列入資質管理“黑名單”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從業人員,要定期在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網站公布。
第三十三條 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資質證書頒發單位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一)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未批準換證的;
(二)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撤消的;
(四)不宜繼續認定資質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資質的機構應當自決定注銷其資質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資質證書和相關印章交還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并不得繼續以檢測檢驗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檢測檢驗機構對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做出的處理決定有權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從事煤礦安全檢測檢驗活動的,或者在資質有效期屆滿未批準換證、暫停資質期間仍繼續從事安全檢測檢驗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監督評審或者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并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應辦理變更確認或者變更備案而未辦理的,責令改正;仍未改正,繼續從事檢測檢驗活動的,
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三十八條 檢測檢驗機構或者檢測檢驗人員偽造檢測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
法所得二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三十九條 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責令改正、警告、暫停其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撤銷資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開展檢測檢驗工作的;
(二)出具的檢測檢驗結果錯誤,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
(三)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考核的;
(四)泄露生產經營單位技術、商業秘密的;
(五)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等影響誠信和公正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七)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的;
(八)轉包檢測檢驗工作的,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阻擾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或者拒絕復審的;
(十) 不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十一)受所屬單位的干預,有失公正的;
第四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處罰的,以及被撤銷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申請或者再次申請檢測檢驗資質。
第四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設或者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設施、設備、儀器儀表和生產作業場所安全條件進行定期檢測檢驗的;
(二)偽造虛假檢測檢驗報告的;
(三)向檢測檢驗機構提供虛假樣品或信息的;
(四)拒絕或阻撓正常檢測檢驗工作的;
(五)使用超過檢測檢驗周期或檢測檢驗不合格的在用設施、設備、儀器儀表和生產作業場所。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檢測檢驗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強行要求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檢測檢驗工作。凡在檢測
檢驗資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檢測檢驗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 在用安全設施、設備和儀器儀表檢測檢驗、維修檢測檢驗、生產作業場所檢測檢驗費用分別由使用單位、維修企業、生產作業場所所在單位承擔;
(二) 事故調查檢測檢驗費用由發生事故單位承擔;
(三) 仲裁檢測檢驗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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