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操作規程(全)
(原國家安監局、煤礦安監局16號令2005年)
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礦事故,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規程。
第三條煤礦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等制度。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各種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并做好記錄。
第四條煤礦企業必須設置安全生產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人員和裝備。
第五條煤礦安全工作必須實行群眾監督。煤礦企業必須支持群眾安全監督組織的活動,發揮職工群眾安全監督作用。
職工有權制止違章作業,拒絕違章指揮;當工作地點出現險情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撤到安全地點;當險情沒有得到處理不能保證人身安全時,有權拒絕作業。
第六條煤礦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培訓。未經安全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礦務局(公司)局長(經理)、礦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煤礦事故的能力,并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安全任職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培訓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第七條煤礦使用的涉及安全生產的產品,必須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