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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作者:佚名 2006-07-06 14:37 來源:不詳

      法規分類號】204409200101

      【標題】關于發布《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暫行辦法》的通知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頒布日期】2001/02/19

      【實施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安全

      【文號】煤安監政法字[2001]第14號

      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2月9日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保障煤礦安全,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新建、改擴建和國有重點技術改造工程(以下簡稱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編制煤礦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采方案時,必須對其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在煤礦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必須按規定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包括安全條件的論證、安全設施的設計等內容。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四條 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煤礦設計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
        設計生產能力在120萬噸/年(含120萬噸/年)以上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設計生產能力在30萬噸/年以上120萬噸/年以下的,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設計生產能力在30萬噸/年(含30萬噸/年)以下的,由煤礦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其行政區域內設計生產能力在120萬噸/年以下的煤
        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負責。
        第二章 設計審查
        第六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七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八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對煤礦的水、火、瓦斯、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提出切實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設施設計中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行業安全標準,投資概算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總投資概算中。
        第九條 煤礦建設工程在初步設計批準前,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書面申請和設計資料。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審查申請后,應當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經審查合格的主要標準是:
        (一)設計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交;
        (二)煤礦安全條件的論證充分,煤礦水、火、瓦斯、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的防治措施可行;
        (三)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
        (四)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行業安全標準;
        (五)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和設計資料起3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同意的,應當以文件批復;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并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十二條 對已批準的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作重大變更時,需經原審查機構審查同意。
        第三章 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煤礦建設工程竣工后或者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 煤礦建設工程達到驗收條件時,煤礦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竣工驗收書面申請。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驗收申請后,應當組織驗收組,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主要標準是:
        (一)安全設施和條件符合設計要求,通過工程質量認證;
        (二)主要生產系統和設備運轉正常,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三)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能夠投入正常使用;
        (四)礦長持有任職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持有操作資格證書;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驗收合格的,應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在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中,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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