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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修正)

      作者:佚名 2006-07-06 10:25 來源:不詳

      【分類號】 B511081199701

      【標題】 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修正)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70425

      【實施日期】 199405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勞動保護、勞動保險

      【文號】

      【名稱】 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修正)

      【題注】 (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的決定》修正)

      【章名】 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礦山安全生產,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按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 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每有一人,處以礦山企業(含采礦個體戶,下同)二百元罰款,對弄虛作假的,加倍罰款,一次罰款數額合計不得超過四萬元;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四萬元罰款。在崗人員中,有30%以上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條 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專職安全工作人員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條 在礦山勘探、建設和生產作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護、裝載運輸、起重提升、照明、供電、通訊、通風、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氣壓縮、爆破、防治井噴以及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規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報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塵(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護鞋、防護服等防護用品和救護器材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器、測風儀、測塵儀等各種安全儀器儀表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五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七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對機電設備、礦用器材、安全檢測儀器未按照規定定期檢查、維修,并未建立技術檔案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對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帶電作業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井下采掘未編制作業規程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進行管理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露天采剝工作面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規定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礦山造成危害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進入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六)未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在有瓦斯突出、沖擊地壓、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的地區,以及在水體下面和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鐵路下面從事開采活動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對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采取預防措施的,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八)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規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發現透水征兆的地點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處以礦山企業八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九)礦井通風系統、通風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風量、風質、風速、作業環境的氣溫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地點未采取防塵措施,粉塵濃度超過國家標準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井下作業點風動鑿巖機干打眼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八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礦山企業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一)對有粉塵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二次的,對呼吸性粉塵每季度檢測少于一次的;

      (二)對有三硝基甲苯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一次的;

      (三)對有放射性物質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三次的;

      (四)對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檢測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條 礦山企業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足規定數額的,責令改正。不足規定數額80%的,處以礦山企業1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65%的,處以礦山企業三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50%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

      第十條 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報告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故意隱瞞事故或者隱瞞事故真相的,處以礦山企業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一條 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的,責令其接受檢查,并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二條 依據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十三條 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二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二萬元不足五萬元的,報市(行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市(行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人員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并調離現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中有明確規定外,均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造成嚴重后果是指發生一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第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名稱】 附: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的決定

      【題注】 (1997年4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章名】 決定

      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每有一人,處以礦山企業(含采礦個體戶,下同)二百元罰款,對弄虛作假的,加倍罰款,一次罰款數額合計不得超過四萬元;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四萬元罰款。在崗人員中,有30%以上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二、第四條、第五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專職安全工作人員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三、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在礦山勘探、建設和生產作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護、裝載運輸、起重提升、照明、供電、通訊、通風、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氣壓縮、爆破、防治井噴以及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規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報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塵(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護鞋、防護服等防護用品和救護器材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器、測風儀、測塵儀等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五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五萬元至至十萬元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對機電設備、礦用器材、安全檢測儀器未按照規定定期檢查、維修,并未建立技術檔案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對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帶電作業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井下采掘未編制作業規程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進行管理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露天采剝工作面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規定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礦山造成危害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進入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六)未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在有瓦斯突出、沖擊地壓、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的地區,以及在水體下面和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鐵路下面從事開采活動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對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采取預防措施的,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八)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規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發現透水征兆的地點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處以礦山企業八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九)礦井通風系統、通風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風量、風質、風速、作業環境的氣溫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地點未采取防塵措施,粉塵濃度超過國家標準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井下作業點風動鑿巖機干打眼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六、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礦山企業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一)對有粉塵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二次的,對呼吸性粉塵每季度檢測少于一次的;

      (二)對有三硝基甲苯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一次的;

      (三)對有放射性物質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三次的;

      (四)對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檢測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礦山企業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足規定數額的,責令改正。不足規定數額80%的,處以礦山企業1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65%的,處以礦山企業三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50%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報告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故意隱瞞事故或者隱瞞事故真相的,處以礦山企業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人員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造成嚴重后果是指發生一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本決定自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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